当我们看到这个问题第一反应可能是学生是被教育者、被组织者和被领导者。这都是从学生是教育的对象的角度出发的,同时,我们也应该知道学生是具有主观能动性的,所以,学生也是自我教育和发展的主体。这些内容在咱们的教育学部分大家已经学过了,今天,咱们站在法律的角度来看一看,学生有哪些法律地位呢?
学生作为多种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多种法律地位。学校教育中经常会涉及的学生法律地位,主要是公民、民事权利主体、未成年人及受教育者四种。
1.公民
公民是指取得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学生取得一国国籍,即具有该国公民的身份或资格。国籍是取得或丧失公民资格的决定因素。取得一国国籍就成为该国公民,丧失某国国籍就丧失了相应的公民资格。如果具有两国以上的国籍,就成为两个以上国家的公民,如果没有国籍,就不是任何国家的公民。公民反映的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属于某一国的公民,就意味着享有该国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包括请求国家保护的权利;同时也意味着他负有该国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包括接受国家管理的义务。公民概念蕴涵着“主权在民”的思想,意味着国家及其一切权力属于具有公民资格的所有人,而不是某一个人或某一些人,因而也反映了公民之间平等的关系,表明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都是完全平等的,没有人享有特权。学生的公民身份主要体现的是学生与国家的关系,学生的公民权利也主要表现为一种针对国家的权利。
2.民事权利主体
学生作为自然人,也就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的人,是一类重要的民事权利主体。学生作为民事权利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某种民事行为能力。所谓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学生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三方面的特征。首先是统一性,是指学生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的统一。也就是说,学生享有某种民事权利,也就意味着他同时负有不得侵犯他人该项权利的义务。其次是平等性,是指所有学生,无论其性别、民族、地域及家庭状况如何,均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第三是广泛性,是指学生享有的民事权利内容非常广泛,涉及其生存和发展的一切方面。
学生作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主体地位与公民的地位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公民是指取得一国国籍的人,但自然人是相对法人而言的,既包括本国自然人,也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因此从最基本的含义讲,凡公民均为自然人,但自然人不一定是公民。此外,基于公民身份所享有的公民权主要是针对国家而言的,在性质上属于公权利,但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而享有的权利主要是针对其他平等民事主体的,属于私权利的范畴,因此两者的权利指向也是不同的。
3.未成年人
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大多是未满18周岁的人,因此具有未成年人的地位。由于18周岁以前正是一个人在身体、心理和智力的全面发育阶段,不能独立地正确处理自己的事务,所以在法律上的地位不同于已满18周岁的成年人。未成年人法律地位的特殊性首先表现在权利的特殊性,有一些权利只能由成年人享有,而未成年人不能享有,如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只有年满18周岁的公民才能享有。也有一些权利是未成年人特有的,成年人则没有,如《未成年人保护法》所规定的受特殊保护的权利,就只能由未成年人享有。还有一些权利虽然成年人与未成年人都同样享有,但未成年人会受到特殊和优先的保护,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未成年人特殊的法律地位还表现在行为能力的缺失或限制。由于未成年人年龄较小,智力和体力均有所欠缺,因此在进行民事活动中,他们虽然享有各种民事权利,但却没有或不完全具有行为能力,这与18岁以上的成年学生既有充分的民事权利,又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是不同的。
4.受教育者
当学生在一所学校注册并具有学校学籍的时候,就具有了教育法所规定的受教育者的地位。受教育者可以享有教育法规定的各种权利,如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受教育者也需要履行教育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